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4-05-14

1.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算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地税部门具体组织财政收支的管理;
  (二)有利于促进财政、地税以及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以及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或者返还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有预算收入缴纳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缴纳预算收入的情况;
  (八)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三)各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基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收支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审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综合或者专项报告,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地税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税部门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地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九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审计计划和方案,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大常务会监督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决议。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平衡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收支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第四条 省人民政论应当将汇总后的全省总预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省本级预算、决算必须真实、准确。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第六条 在省本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省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第七条 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对财政收支的重大项目和数额的变动,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听取上年度全省总决算和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并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前,应当先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安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和本省省情;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的增长幅度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幅度;
  (五)是否按预算法的规定安排预备费;
  (六)国家和本省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适当安排;
  (七)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第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调整或者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前,省审计机关应将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审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4.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作用。第四条 审查监督政府预算,可以采取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前款所列事项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方面的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及时向社会公开预算信息。
  除涉密信息外,预算信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门户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预算和部门预算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代编乡(镇)人民政府预算时,应当充分听取乡(镇)人大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对政府预算编制情况进行调研;对预算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编制预算,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分别说明编制原则、收入来源、支出重点和政策依据,同时提供政府债务、转移支付等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分别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并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预算报告、预算草案的正式文本和相关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时提交本级部门预算草案。
  预算报告包括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预算安排情况、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以及完成本年预算拟采取的各项保障措施等。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主要收支项目执行情况;
  (二)专项支出、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结转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结转结余情况;
  (四)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六)政府债务限额、余额、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七)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九)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落实情况;
  (十一)财政政策落实情况;
  (十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求说明的其他重点内容。
  本年预算安排情况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财政收支的主要政策;
  (三)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重点收支项目安排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安排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六)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情况;
  (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及偿还计划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求说明的其他重点内容。

5.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五条 一些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6.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7.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审批监督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预算年度市本级预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七条 预算草案应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贯彻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不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统筹兼顾,在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适度增长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预备费应按国家规定比例结合当年实际设置。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派员提前介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预算表等有关的详细材料。第十条 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草案遵守执行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草案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及收支依据;
  (三)预算收入适度增长及应列尽列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
  (五)预备费设置情况;
  (六)上年结余资金支出安排情况。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预算表等有关材料。
  预算草案及预算表等文件材料,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大会筹备处。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审议。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8. 辽宁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健全预算审查监督机构。第四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授权,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并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联系代表制度,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预算审查专家制度,聘请预算审查专家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对相关领域部门预决算草案、相关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开展调查研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实现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收入征管、社保、国资和审计等部门信息共享。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草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与相关决议、决定以及审查结果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由各部门、单位在批复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年度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审计工作报告。

  经批准的预算信息除涉密信息外,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集中公开,同时在各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公开的预算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通俗易懂,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地方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健全制度,完善体系,强化约束,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